驰名商标有哪些好处?如何认定?

阅读:565 2023-04-17 12:34:46

定义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指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驰名商标与一般商标相比,有其特殊性,一般商标只能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获得保护,而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可以获得同类保护,还可以获得跨类保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第十三条,规定了未注册驰名商标和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第十四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规则,其他相关条款规定了对侵犯驰名商标的异议、宣告无效程序,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2.《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内容:第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3.《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内容: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驰名商标。

5.《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内容:提出建立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备案制度。

6.《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4修订),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容: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权利保护

对侵犯驰名商标的标志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1.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2.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的作用

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在我国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违法案件立案部门可以根据该保护记录,结合相关证据,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商标异议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无效宣告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对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驰名认定 

总体原则: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需认定

个案认定,即驰名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应当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在个案中进行认定。

被动保护,即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等行政和司法机关并不主动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而是在出现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被动地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从而保护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

按需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基于权利人提出保护请求和相关案件处理的需要而进行的认定,不是一种行政审批或者荣誉评比。

1.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分别规定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各种情况下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这些情况均属于在个案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被动认定。

(1)行政认定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2)司法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有必要的,在以下情形下予以认定:

1)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2)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3)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而提起的抗辩或者反诉,并符合举证责任的规定的诉讼。

在以下情形下不予审查:

1)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2)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3)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1)的规定处理。

2.生产、经营者不得标明“驰名商标”用以宣传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考虑因素

1.《商标法》规定的考虑因素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2.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规定的考虑因素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

(1)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2)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3)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4)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

(5) 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前款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3.《商标法》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规定的考虑因素之间的关系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4.《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考虑因素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2)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3)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4)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6)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备案制度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通知指出,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了一定数量的驰名商标。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及时掌握和研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情况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设立备案制度。


侵权

驰名商标侵权诉讼

1.举证责任

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2.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裁判考虑因素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1)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2)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3)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4)其他相关因素。

3.对驰名商标保护不予支持的情形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1)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期限的;

(2)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驰名商标侵权责任承担

有《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1.民事责任

驰名商标与一般注册商标一样,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获得的民事救济包括: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商标专用权人因被侵犯商标专用权遭受的损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相关案例

案例一

XX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081号。

1.基本案情:

XX公司于1984年在第30类“糖、糖果、糕点、咖啡”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30851号“XX”商标。于1999年在第32类的“汽水、矿泉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563545号“XX及图”商标。两个商标均获得注册,并至今有效(即引证商标)。

西安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在第37类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室内装璜、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5084981号“XX公寓”商标(即诉争商标)。

在XX公寓商标的注册公告异议期内XX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认为XX公司所称的西安明威公司抄袭、摹仿、复制其引证驰名商标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据此商标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XX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XX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后经过北京高院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由最高法院于2017年3月25日为本案给出了最终定论。

2.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

3.法院认为

最高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有权制止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注册,其立法目的在于制止那些复制、模仿他人驰名商标从而给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

最高法院认可了一审、二审判决及理由,即“引证商标在第30类的“糖、糖果、糕点、咖啡”等、第32类的“矿泉水”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服务上,二者所使用的行业差距较大。即使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亦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或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最终,“XX公寓”商标应当获得注册。

3.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XX产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

中华XX堂与北京XX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101号。

1.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北京XX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堂)注册“XX堂”为171188号商标。

被告中华XX堂(以下简称中华XX堂)以招商为目的,进行中医、养生理念的宣传,并为寻求合作而开展商业性经营活动。北京XX堂认为中华XX堂在经营过程中,实施了对“XX堂”商标的模仿、虚假宣传等侵权行为,并以恶意诋毁等方式对其进行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2.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中华XX堂突出使用“XX堂”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北京XX堂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3.法院认为

首先,北京XX堂依法取得涉案第171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XX堂公司在网站、门店等处突出使用 “XX堂”三字的标识与北京XX堂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北京XX堂将涉案商标主要使用于中药商品,而中华XX堂开设的店铺以招商为目的,向客人提供台湾土特产、茶叶等赠品,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故不属于类似商品。若涉案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则相关公众一般不认为北京XX堂与中华XX堂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不易造成混淆,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从以下因素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1)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的知晓程度看:“XX堂”既是老字号,又是具有悠久历史的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国务院文化部将其中医药文化作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保护,享有很高的知名度。(2)从涉案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看:早在1983年,涉案商标即注册于第31类中药商品上,至今已有30年的时间。涉案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进一步扩大了知名度。(3)从涉案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看:2003年至2013年,国内众多知名媒体对“XX堂”品牌以及北京XX堂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策略、企业文化、参与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创新与发展等各个领域进行过报道。北京XX堂还投资与“XX堂”有关的文学艺术作品和文艺演出,建设博物馆以宣传企业文化,树立品牌形象。(4)从涉案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看:北京XX堂十分重视对其注册商标的管理和维护, 2007年至2013年,其“XX堂”产品共获得各类荣誉30余项,商标受到了中国各级行政机关的持续保护,受到了不同机构、社会团体的广泛认可。

综上,法院认为,该涉案注册商标已符合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依法应给予跨类保护。中华XX堂使用“中华XX堂”时,突出使用与之近似的“XX堂”标识,必然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其与驰名商标之间存在关联的联想或者混淆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3.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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